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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翁玉中与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中,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番禺艺彩印刷联合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391号原告:翁玉中,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36611-5。法定代表人:谭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毅,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州市番禺艺彩印刷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小龙村。法定代表人:UCHIDATOSHIO。原告翁玉中不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xx014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玉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番禺艺彩印刷联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玉中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在第三人处工作。2014年10月6日上班时骑电动车到塱边村荔枝湖时,因路边土堆摔倒,原告右膝部受伤。受伤后没去医院治疗,也没向单位报告。一个月后发现膝部异样,便于11月9日到石基镇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4日、25日辗转到市桥何贤医院检查治疗,并作了��囊切除手术。2015年1月22日,原告工作时不慎被工作台碰撞到右膝部,28日到市桥中心医院检查时发现结果比以前严重:1、右髌骨、股骨下端轻度骨髓水肿;2、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不完全性撕裂伤(大部分撕裂);3、前交叉韧带挫伤;4、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0损伤;5、内侧半月板前、后角Ⅰ0损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原告认为,第一次受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第二次受伤的全部诊断结果都应认定为工伤。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xx]014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查明,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左右,在公司下班骑电动车回租���地途中不慎自行摔倒受伤,经核查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于2015年1月22日10时30分左右,在公司搬裱驳书材料时撞到工作台铁架,导致右膝部受伤。经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番禺区中心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挫伤;2、××;3、膝关节损伤;4、右膝关节外伤后;5、右膝髌前滑囊切除术后;6、交叉韧带损伤术后;7、骨质疏松;8、右膝手术治疗后;9、右膝外伤术后碰伤;10、××;11、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1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13、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断裂;14、右侧后交叉韧带撕裂;15、右膝内侧半月板外援损伤(2级);16、右膝关节腔积液;17、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并少量积液;18、右髌骨、股骨下端轻度水肿;19、右膝关节后交叉���带不完全性撕裂伤(大部分撕裂);20、前交叉韧带挫伤;2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0损伤;22、内侧半月板前、后角Ⅰ0损伤;23、右侧膝关节诸组成骨骨质疏松;24、右侧膝关节腔积液;25、右侧膝关节术后改变。被告认为,原告右膝部“右膝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挫伤”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余的诊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原告主张其他病情属工伤,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广州市番禺艺彩印刷联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三人员工。2014年10月6日20:30分左右,原告下班骑电动车回租住地途经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塱边村荔枝湖酒店附近路段时因路边土堆不慎摔倒,致使右膝部受伤,当时没有向单位报告及往医院治疗。后因膝部异样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9日门诊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1日门诊诊断为:1、××;2、膝关节损伤。2014年11月26日住院诊断为:1、××;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12月22日门诊诊断为:右膝髌前滑囊切除术后。经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2014年11月25日门诊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后。经该院MR检查为:1、右侧后交叉韧带撕裂;2、右膝内侧半月板外援损伤(2级);3、右膝关节腔积液;4、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并少量积液。2015年1月22日10:30分左右,原告在公司生产车工作时不慎被工作台的铁架碰撞到原受伤部位右膝部,经广州市番禺中心医院2015年1月28日诊断为:右膝外伤术后碰伤。2015年1月29日MR诊断为:1、右髌骨、股骨下端���度骨髓水肿;2、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不完全性撕裂伤(大部分撕裂);前交叉韧带挫伤;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0损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Ⅰ0损伤。2015年1月30日门诊诊断为:右膝手术治疗后。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断裂。经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诸组成骨骨质疏松;2、右侧膝关节腔积液;3、右侧膝关节术后改变。2015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5月29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5年6月10日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14日,被告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xx005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受伤害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7日,被告作出穗番人社工伤撤(2015)xx004号《关于撤销穗番人社工伤��(2015)xx005815号工伤认定结论的决定》,决定撤销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xx005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2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15)xx73号《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审查。2015年9月25日,被告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鉴定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内容为:“‘1、右膝软组织挫伤;2、××;3、膝关节损伤;4、××;5、骨质疏松;6、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8、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断裂;9、右膝部皮下液性肿块;10、右侧后交叉韧带撕裂;11、右膝内侧半月板外缘损伤(2级);12、右膝关节腔积液;13、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并少量积液;14、右侧膝关节诸组成骨骨质疏松’与其自述2015年1月22日右膝部碰到工作台受伤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技术意见。2015年11月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5)xx0410809号《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认定“右膝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挫伤”的诊断意见与2015年1月22日右膝部碰到工作台受伤的伤情存在关联性。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xx014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下班途中摔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工作时右膝部“右膝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挫伤”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余的诊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于12月2日、12月4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登记表、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委托书、技术意见、工伤认定申请表、通知书、送达回证、决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决定书、劳动合同、受理回执、通知书、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下班途中摔伤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2014��10月6日下班骑电动车回租住地途中因路边土堆不慎摔倒致右膝部受伤,当时没有报警,没有向单位报告,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证明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据此作出其于2014年10月6日下班途中摔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受伤的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中共计有25项诊断意见,被告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xx014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亦认定原告经多个医院诊断有25项诊断意见。但被告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时,其委托内容仅包含其���14项诊断意见,未将全部25项诊断意见委托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中对委托项目的记载也仅是14项。本院认为,被告仅对其中的14项诊断意见委托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并以该技术意见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作出“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工作时右膝部‘右膝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挫伤’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余的诊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被告关于委托项目太多,未在委托书上列全,但就医材料清单上已经涵盖全部诊断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xx014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部分撤销,部分撤销后被告应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xx014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原告翁玉中2015年1月22日受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翁玉中2015年1月22日受伤的情形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处理;三、驳回原告翁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何欣颖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佩文陈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