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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行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连焕芝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连焕芝,崔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柏乡县城槐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067207-7。法定代表人张晋聪,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男,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焕芝,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长城保险公司柏乡县营业部职工,中专文化,现住柏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瑞峰,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柏乡县法院干部,大专文化,现住柏乡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刚,男,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对连焕芝、崔瑞峰诉其计生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6)冀0528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上诉人连焕芝、崔瑞峰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柏人计征字【2015】08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经调查认定,原告连焕芝、崔瑞峰夫妇于2010年9月非法抱养第二个子女崔世博(系男孩),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对原告连焕芝、崔瑞峰征收社会抚养费68825元整。二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举证通知书中告知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将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以办公室人员未及时转交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以办公室人员未及时转交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柏人计征字【2015】08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上诉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上诉称,1、我局作出的柏人计征字(2015)08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连焕芝、崔瑞峰夫妻于1991年1月合法结婚,均为初婚,1995年3月1日政策内生育第一个子女,系女孩;2010年9月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规定,非法抱养第二个子女,系男孩。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连焕芝、崔瑞峰征收社会抚养费68825元整。有柏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柏乡县妇幼保健站办理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对崔瑞峰、连焕芝的询问材料证实。2、我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正当理由。2016年5月10日,宁晋县法院向我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我局办公室人员签收后因故未及时转交,致使我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庭审时,我局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抱养第二个子女,上诉人征收抚养费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决定错误。2、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决定的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上诉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以其办公室人员未及时转交,其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在庭审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应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柏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王怀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