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徐亮、黄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徐亮,黄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宜春北路68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亮,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黄新,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徐亮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亮、黄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冬独任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黄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亮、黄新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亮、黄新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5日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给被告,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6年3月17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8月3日止,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51.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由于投资失败,现在没有钱归还,以后挣钱了会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1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如有逾期未还款,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时借款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该贷款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发放了10万贷款给两被告,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嗣后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8月3日止,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51.87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亮与被告黄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申请章程、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记录、申请资料、被告的户口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徐亮、黄新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亮、黄新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均知晓该借款,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亮、黄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亮、黄新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亮、黄新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合同约定偿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计币118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永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