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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邢素琴、马德元等与丁姬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素琴,马德元,丁姬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925号原告:邢素琴,女,汉族,1939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马德元,男,汉族,1931年2月1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庆、郑志强。被告:丁姬晶,女,汉族,199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25层。委托代理人戴云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邢素琴、马德元与被告丁姬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素琴、马德元诉称,二原告之女马武云与被告丁姬晶之父丁立杰系再婚夫妻。2016年2月18日,丁立杰驾车载马武云在行驶时坠入水中,造成二人死亡。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在继承丁立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其余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丁姬晶口头辩称,本案驾车人丁立杰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对马武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打捞车辆及受害人尸体支付施救费用达12万元,从法律上、道德上原告方均应部分承担。死者系夫妻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驾乘合同关系,双方是以亲情为纽带,且感情较好,二人的离去,对原、被告来说都是痛苦的。根据交警部门查阅案卷照片反映,事故发生路段系断头路,直接通入黄河,且没有任何防护及警告措施,丁立杰对该事实情况不具有预见性,否则在有近十年驾龄的他不可能任何措施没有采取车辆即冲入河内,这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作为河道及同行道路的管理者或所有者更应对该次事故负责。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状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说明死者马武云系豫C×××××车辆人员,被保险人丁立杰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同时原告也不是其他险种的适格的请求人,故原告请求不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根据诉状,马武云及丁立杰均为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交强险保障的是车外人员也即第三者的利益,车上人员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受害人作为车上人员非车外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5时左右,丁立杰驾驶豫C×××××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乘坐马武云)在小浪底××××县仓头镇横山码头岸边,沿码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山码头黄河岸边,车辆驶出路南侧坠入水中,造成丁立杰和马武云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新安县公安局刑警队、仓头派出所先期调查后于2016年2月21日将该案移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该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事故二当事人死亡,事故形成成因无法查清,遂作出新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锋范牌小轿车车主为被告丁姬晶,系驾驶人丁立杰(与前妻戎阳)之女,该车购于2013年9月2日,丁立杰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洛阳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分别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武云的身份情况,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办事处兴隆寨社区三组居民,2015年1月23日与丁立杰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从未生育。二原告系马武云父母,二原告育有子女共四人。3、丁立杰,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原住洛阳市××河区启明东路安居12栋2门401号,2006年初领驾证,审验有效期至2018年。4、被告提交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丁立杰于2016年2月18日死于新安县仓头乡横山码头水中,经尸体检验,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5、被告提交的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丁立杰、马武云死亡情况说明显示,“经查,2月18日上午11时许,丁立杰、马武云、杨凯、张彩红(杨凯之妻)结伴从洛阳市××河区启明东路机车厂安居小区出发到仓头镇横山码头春游,中午12时许,丁立杰等四人到达目的地开始钓鱼、烧烤,3时许,马武云称要上厕所,因周边有其他游玩人员,丁立杰驾驶其豫C×××××白色本田轿车陪马武云离开,张彩红、杨凯在生火准备烧烤时,发现丁立杰的轿车坠入小浪底库区仓头镇横山码头,在车辆沉没过程中,丁立杰将该车左后侧玻璃砸破爬出车外,杨凯施救未果。因车辆落水区域水深约二十米左右,救援难度大,在孟津县公安局、仓头镇政府密切协作下,2月19日凌晨0时车辆被打捞出水,车内马武云已死亡,丁立杰于20日中午12时40分被打捞出水,已死亡……”。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马武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20年)、丧葬费19402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5元(二原告均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96546元。本院认为,丁立杰在驾车载马武云行驶的过程中坠入水中,导致发生本次事故,马武云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虽交警部门在处理中未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马武云作为乘车人没有证据认定其有过错,丁立杰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无明确结论,但车辆坠入水中丁立杰作为驾车人不可能没有过失,虽事实上发生了侵权结果,但不排除也有意外事故的因素,且事发时丁立杰是为解决马武云个人需求而为,理应减轻丁立杰应承担的责任。再加之二人身份的特殊性,事故中丁立杰同时死亡,丁姬昌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同样也承受了精神上的打击,故本院认为丁立杰按原告合理损失的一半承担较宜。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车辆第三者受害的情形,故不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姬晶在继承丁立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素琴、马德元各项损失共298273元。二、驳回原告邢素琴、马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丁姬晶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