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容国华原审被告彭新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容国华,彭新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刘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国华。原审被告彭新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容国华、原审被告彭新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赔24784.99元。事实和理由:容国华为农村户籍,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单等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附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故一审按照建筑行业计算容国华的误工费不当。误工时间只能计算69天,原审计算136天不当。一审计算容国华的营养费时间过长,应计算为60天,计600元。一审认定面部瘢痕修复费12000元不当。容国华、彭新良均未答辩。容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新良、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赔偿容国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26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14时,彭新良驾驶湘EXXX**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某镇某地段,与肖上志(案外人,其应承担的部分已调处并实际履行)驾驶的湘E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湘E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人容国华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新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上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容国华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容国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572.53元。2015年8月24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容国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治1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的伤休);预计医疗费15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择期行额面部瘢痕修复,预计医疗费12000元;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5000元;出院后,加强营养2个月。容国华花费鉴定费516元。交通事故前,容国华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的泥工工作。湘E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容国华治疗期间,彭新良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彭新良自愿承担医保外费用3850元;容国华表示自愿承担肖上志应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彭新良与肖上志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彭新良承担70%的责任、肖上志承担30%的责任为宜。容国华治疗期间,彭新良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庭审中,彭新良自愿承担医保外费用3850元,容国华表示自愿承担肖上志应赔偿的部分,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因湘EX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扣除彭新良自愿承担医保外费用3850元后,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彭新良与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容国华自负30%的责任。关于容国华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385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15517.6元;护理费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4329.3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516元;容国华主张的择期行额面部瘫痕修复的医疗费12000元和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5000元,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容国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容国华的以上损失共计69375.5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48512.53元(已核减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20346.99元,鉴定费516元],首先由彭新良承担医保外费用3850元,再由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346.99元(伤残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4662.53元,由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1263.77元,容国华自负30%,即13398.76元;鉴定费516元,由彭新良赔偿70%,即361.20元,容国华自负30%,即154.8元。上述彭新良共计应赔偿421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容国华损失20346.9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容国华损失31263.77元,共计赔偿51610.76元;(二)彭新良赔偿容国华损失4211.20元;(三)驳回容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彭新良承担290元,容国华承担12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容国华提交了邵东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与证人宁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其在上述公司从事建筑泥工工作,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上诉主张容国华不在上述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容国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并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容国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邵东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泥工工作,一审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容国华2015年5月8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根据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容国华于2015年8月25日后需继续休治1个月,一审计算容国华的误工费为136天合理。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容国华出院后加强营养2个月,一审计算其营养费990元正确。面部瘢痕修复费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一审认定容国华面部瘢痕修复费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平安财险邵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宴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