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曹保民与赵桂生、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保民,赵桂生,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3182号原告:曹保民,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赵桂生,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市区少室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付会民,总经理。原告曹保民与被告赵桂生、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桂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25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桂生向原告借款512500元,期限为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赵桂生,赵桂生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赵桂生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其具体的要求是起诉状中应当列明自然人被告的姓名、住所或法人被告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具体到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能提供被告赵桂生的明确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因此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保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拜玉玲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