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相刚申请执行明德恩、许兰、朱敬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相刚,明德恩,许兰,朱敬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566号申请执行人李相刚,男,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明德恩,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许兰,女,生于1985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朱敬福,男,生于1962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相刚申请执行明德恩、许兰、朱敬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另外,被执行人明德恩、许兰、朱敬福还应承担相应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明德恩在叙永县叙永镇百花村七社有林权。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明德恩在叙永县叙永镇百花村七社的林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