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赔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长红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长红,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赔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长红,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京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牟铁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上诉人朱长红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4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长红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14日10时许,朱长红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信访接待室反映问题,因国家发改委信访接待室没有工作人员上班且该信访接待室位于国家发改委大门旁,朱长红便从该信访室走出来到国家发改委大门口被执勤武警拦住,被告知联系信访接待工作人员并让朱长红在一旁等候。此时,西城公安分局下辖月坛派出所民警对朱长红进行询问,朱长红向民警说明其是到国家发改委信访接待室反映问题并要自行离开时被月坛派出所民警和保安拦截并被强制带入警车,后被送至月坛派出所地下室关押。此间,在朱长红被带入警车至月坛派出所时,朱长红被警车上的保安打伤。此外,朱长红还患有多种疾病,为此其拨打了12345市长热线及110报警电话。后,朱长红又被西城公安分局下辖丰盛派出所民警强制带至丰盛派出所关押。此间,丰盛派出所民警曾将朱长红带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的诊疗报告显示建议抗炎、补液治疗。丰盛派出所民警让医生给朱长红打止痛针后便将朱长红送至西城区拘留所。因朱长红所患多种疾病,西城区拘留所未接收。而后丰盛派出所民警再次将朱长红带至医院进行检查,并告知朱长红不会有生命危险后将朱长红送至西城区拘留所关押11日。朱长红认为,西城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实体错误。具体为:1、涉案处罚决定书对朱长红作出的是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且执行期限为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而西城区拘留所于2013年3月15日4时就接收了朱长红并让西城公安分局下辖丰盛派出所民警和保安强制朱长红按手印并要求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涉案处罚决定对朱长红的行政拘留为7日,而朱长红在2013年3月14日10时即被限制人身自由。朱长红认为其所受的处罚期间应为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1日。西城区拘留所将朱长红关押至2013年3月22日13时许后送至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继续限制人身自由至当日17时,后朱长红被截访人员强制带回。至2013年3月25日朱长红恢复人身自由,此间朱长红共失去人身自由11日;3、朱长红到国家发改委信访接待室反映问题属于正常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亦没有违反法律。月坛派出所和丰盛派出所民警无权对朱长红进行身份检查,西城公安分局更无权据此对朱长红予以行政处罚,亦不能对朱长红采取伤害行为;4、西城公安分局执行行政处罚期限与具体执行时间不吻合。朱长红认为西城公安分局涉案处罚决定违法。为此,其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令西城公安分局向朱长红赔偿168021.72元(其中误工费26590.12元、住宿费26600元、伙食费7600元、交通费7150元、医药费8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西城公安分局一审辩称:朱长红于2013年3月14日10时许在本市月坛南街38号门前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后民警将其带上警车送派出所审查过程中,朱长红将民警甘靖及保安员李秀颖抓伤,以上事实有朱长红本人陈述、被害人甘靖、李秀颖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视频资料佐证。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西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长红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西城公安分局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不同意朱长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10时许,月坛派出所民警甘靖、杨贵林在本市西城区月坛38号(国家发改委)门前对朱长红进行身份检查时,朱长红拒不配合工作,后民警将其带上警车回西城公安分局月坛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朱长红将月坛派出所民警甘靖及保安员李秀颖抓伤。同日,月坛派出所将前述案件移送丰盛派出所调查处理。同日,丰盛派出所作出《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记载内容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将朱长红的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2013年3月15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朱长红,女,49岁,1964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商山镇新雁村第三村民小组,现查明,2013年3月14日10时许,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门前,对朱长红进行身份检查时,朱长红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民警将其带上警车回所内审查过程中,朱长红将民警甘某及保安员李某某抓伤,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甘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杨×证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现场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朱长红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前往西城拘留所接受处罚,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15日,西城区拘留所出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记载内容为:“西城公安分局:根据你局京公西决字【2013】第770号决定书,朱长红已于2013年3月15日入所。执行期限为柒日(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2013年3月22日,西城区拘留所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京公西解字【2013】第815号),记载内容为:“被拘留人员朱长红,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2013年3月15日被西城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2日。现因拘留期满,予以解除拘留。”2013年5月2日,市公安局收到朱长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含西城区拘留所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京公西解字【2013】第815号)。2013年7月1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记载内容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西城公安分局认定申请人朱长红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对其处罚决定并予以国家赔偿的复议理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西城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15日对申请人朱长红作出的京公(西)决字【2013】770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朱长红在本次诉讼时以西城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另一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西行初字第419号)。在该案中,朱长红的起诉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一致,其要求判令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西)决字【2013】770号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4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朱长红的诉讼请求。后,朱长红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二中院作出(2016)京02行终3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朱长红的上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行政赔偿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朱长红认为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西)决字【2013】77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但朱长红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西城公安分局的前述行为违法,该请求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中院亦对本院前述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现朱长红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西)决字【2013】77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其缺乏证据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对其形成超期羁押。综上,对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长红的赔偿请求。朱长红不服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持与一审期间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西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为证明自己主张,朱长红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朱长红身份证复印件;2、解除拘留证明书(京公西解字【2013】第815号);3、病历手册;4、北京天桥医院彩色超声检报告单、检查申请单、检验报告单;5、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急诊处方、检验报告,急诊服务费收据(编号:00053651);6、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病历、药费单、挂号单;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8、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中,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涉案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京公西丰审字【2013】第253号);2、受案登记表(京公西丰受案字【2013】93号);3、《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京公西丰审字【2013】第253号);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复核情况(加盖西城公安分局丰盛派出所公章,记载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6、到案经过4份(出具人分别为:叶子、魏川、甘靖、杨贵林,均加盖西城公安分局丰盛派出所、月坛派出所公章,记载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西城区拘留所出具,记载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8、对朱长红的询问笔录;9、对甘靖的询问笔录;10、对李秀颖的询问笔录;11、对杨贵林的询问笔录;1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对甘靖、李秀颖的诊断证明书;13、朱长红、甘靖、杨贵林、李秀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魏川、叶子、杨贵林的警员基本信息,西城公安分局证明信(记载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14、西城公安分局月坛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3份(记载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15、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朱长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曾接受西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的事实。西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依职权对朱长红给予涉案处罚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做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行政赔偿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朱长红系认为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西)决字【2013】77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并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经审查,朱长红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朱长红的诉讼请求。朱长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据此,涉案处罚决定并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朱长红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西)决字【2013】77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赔偿需具备的前提条件及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朱长红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朱长红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