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群、王兴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群,王兴脉,杜长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65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成,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兴群。被告:王兴脉。被告:杜长卓。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群、王兴脉、杜长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群、王兴脉、杜长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兴群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由被告王兴脉、杜长卓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兴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兴脉、杜长卓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兴群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兴脉、杜长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兴群、王兴脉、杜长卓均未答辩。经审理��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兴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兴群发放贷款12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如被告王兴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时,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2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中约定,借款利率为8.5‰。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兴脉、杜长卓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兴脉、杜长卓为被告王兴群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王兴群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兴群于2014年12月21日返还本金0.25元2015年7月16日返还本金180元,2016年1月18日返还本金7.60元,2016年4月14日返还本金180元,2016年6月14日返还本金357.50元,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74.65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和相应的罚息、复利;被告王兴脉、杜长卓至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兴群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兴群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时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王兴脉、杜长卓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兴群追偿。现被告王兴群已经返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兴群、王兴脉、杜长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274.65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按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本金119999.75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按本金119819.75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14日按本金119812.15元,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按本金119632.15元,自2016年6月15日按本金119274.65元,并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支付罚息、复利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兴脉、杜长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兴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兴群、王兴脉、杜长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玲附: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