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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陈运程与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程,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俞杰明,李效民,刘胜天,单群晓,翁来昌,史海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初14982号原告:陈运程,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东阳市。被告: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效民。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天。被告:俞杰明,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余姚市。被告:李效民,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东阳市。被告:刘胜天,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舟山市。被告:单群晓,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东阳市。被告:翁来昌,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住舟山市。被告:史海舟,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舟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运程与被告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免诉讼费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