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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与张成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张成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593号原告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普通合伙),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号。执行事务合伙人许壮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子建,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普通合伙)总经理,住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额尔敦,男,1955男7月2日出生,蒙古族,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普通合伙)财务部经理,住址同单位。被告张成彩,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普通合伙)诉被告张成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普通合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建、额尔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2号三楼第H26号摊位经营珠宝,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全年租金为87600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同时缴纳上半年租金438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应缴纳下半年租金43800元。但2015年6月初,被告擅自停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欠缴租金87600元。且被告应承担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应为8385.5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7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给付原告债务利息8385.51元(计算方式见清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方)自原告(甲方)处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2号三楼H26号摊位用于珠宝首饰、翡翠玉石等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全年租金为人民币87600元;租金分两次平均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合同还约定乙方若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纳租金和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切断摊位电源给予警告,乙方若仍拒绝交纳,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后原告将摊位交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6月擅自歇业,但未进行交接,也未将涉案摊位归还原告;原告于双方合同到期后将涉案摊位收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支付上述租赁期限的租金,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缴租金87600元,日利率为万分之一点七五,应支付利息8385.51元。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6年7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将租赁物交由被告,被告应依约按时交纳租金,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违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现原告所提出的利息支付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和更正。被告张成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成彩支付原告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普通合伙)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租金八万七千六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成彩支付原告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普通合伙)因拖欠租金四万三千八百元的利息九百八十六元九角(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成彩支付原告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普通合伙)因拖欠租金八万七千六百元的利息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四、驳回原告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成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恩得黄金珠宝城(普通合伙)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成彩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成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叶婷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乔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运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