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虎永瑞、杨小淑、张娟、陈志刚、虎佐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虎永瑞,杨小淑,张娟,陈志刚,虎佐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131号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万雄,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广武,男,回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虎永瑞,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小淑,女,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娟,女,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陈志刚,男,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佐仁,男,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贷款公司)诉被告虎永瑞、杨小淑、张娟、陈志刚、虎佐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广武、被告虎永瑞、虎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淑、张娟、陈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盛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虎永瑞、杨小淑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娟、陈志刚、虎佐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虎永瑞、杨小淑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娟、陈志刚、虎佐仁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万元转入被告虎永瑞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娟、陈志刚、虎佐仁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虎永瑞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均属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5%付清了,逾期后被告按月利率3.5%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再没有清偿过利息。被告未清偿过借款本金。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但逾期利息计算过高,被告不接受,希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虎佐仁辩称:被告提供担保情况属实,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通盛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债务人逾期承诺书,经被告虎永瑞、虎佐仁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虎佐仁提交的收条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永瑞与被告杨小淑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虎永瑞、杨小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虎永瑞、杨小淑又向原告书面承诺,利息到期未还者每天加收滞纳金30元,连同逾期利息一并偿还;本金到期未还者,每天加收滞纳金400元,再加收本金实际逾期天数产生的手续费及利息25元,连同本金一并偿还。被告张娟、陈志刚、虎佐仁为上述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虎永瑞按月利率2.5%清偿了借期内利息及至2015年5月29日的逾期利息,2015年12月29日,被告虎永瑞向原告支付现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通盛贷款公司与被虎永瑞、杨小淑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虎永瑞、杨小淑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娟、陈志刚、虎佐仁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娟、陈志刚、虎佐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虎永瑞、杨小淑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虽高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标准,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且双方认可并实际履行,故对已履行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虎永瑞、杨小淑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虎永瑞按月利率2.5%支付的原告的逾期利息的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虎永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0.24万元。被告虎永瑞2015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的1.5万元,按年利率24%扣除逾期利息,即被告将逾期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娟、陈志刚、虎佐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追偿。被告张娟、陈志刚、虎佐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永瑞、杨小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通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7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娟、陈志刚、虎佐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娟、陈志刚、虎佐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虎永瑞、杨小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虎永瑞、杨小淑、张娟、陈志刚、虎佐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淑媛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