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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特18号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李丽。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小贷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运河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申请人李丽名下座落于扬州市念泗新村20幢304室、淮海路203号三层-303室房屋,运河小贷公司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2.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扬运农贷借字(2012)第231、232、233号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2万元、28万元,合计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1.86%,按月计息。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扬运农贷抵字(2012)第231、232、233号三份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名下座落于扬州市念泗新村20幢304室、淮海路203号三层-303室、玉带河新村11幢602室三所房屋分别为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领取了三本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扬房他证维字第20120044**号、扬房他证广字第20120057**号、扬房他证维字第20120043**号,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20万元、12万元、28万元。2012年11月19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6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双方办理了解除玉带河新村11幢602室房屋抵押手续。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至2016年8月19日,被申请人计欠借款本息32.717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申请人对抵押物的抵押权自2012年10月30日抵押登记时设立。被申请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担保义务,申请人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丽名下座落于扬州市念泗新村20幢304室、淮海路203号三层-303室房屋,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20万元和12万元抵押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准予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以申请人所持有的债权凭证为依据;优先受偿的债权种类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以上述所登记的抵押权数额范围为限)。申请费310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李丽负担并直接给付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