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陕西省医疗仪器厂与杨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医疗仪器厂,杨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1116号原告:陕西省医疗仪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省医疗仪器厂诉被告杨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省医疗仪器厂撤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省医疗仪器厂负担。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姬英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健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