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映辉、曾玉英等与周惠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映辉,曾玉英,周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03执异11号异议人:黄映辉,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兴义。申请执行人:曾玉英,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升华诚居委临江。。委托代理人:郑旭,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惠强,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东兴义。本院在执行(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作出(2015)揭东法曲执字第83-1号和83-2号、83-3号执行裁定,��议人黄映辉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于同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为由,自愿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黄映辉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审 判 长 陈汉瑞审 判 员 洪丽辉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鸿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