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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崇义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崇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崇义,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东方红大街999号。法定代表人张泽中,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翔,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鑫,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铭义,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崇义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区政府)、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9日,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田崇义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牡丹区体育场东二楼整座大厅租赁给原告田崇义,并约定租期为6年,每年租金1000元,双方签约后,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赁费用6000元,租赁到期后双方依然续租,如甲方因场地整体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终止协议,乙方各种投资归乙方所有,乙方投资所得补偿款也归乙方所有。2013年4月初,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口头通知原告即将拆迁。2013年4月13日,牡丹体育场升级改造建设指挥部向市民发布告知,对牡丹体育场进行升级改造,改造范围为牡丹体育场及广场,广场封场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17日,对原告田崇义作为租赁户进行了实地查勘,并制作了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原告田崇义在该记录上进行了签字。2013年4月26日,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田崇义的附属物价格进行评估,其总价格为94453元。2013年8月5日,原告田崇义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去交纳6年的6000元的场地费,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以正在计划拆迁为由没有收取。2016年2月20日,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与菏泽益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协议书,约定拆除范围为牡丹区体育场全部的原建筑及设施,约定的拆除期限为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又对原告田崇义制作送达告知,该告知称:“根据市委、市政府统一规划,牡丹区政府决定对牡丹体育广场进行升级改造。体育场升级改造建设指挥部已于2013年4月下达并张贴了《告知》文书,双方的协议期限自然终止,租赁户应该及时清理自己的物品,腾空租赁场地,停止各种经营活动。评估部门对体育场租赁户的附着物进行评估前,对租赁户附着物的种类和数量进行了现场勘察记录,你已在记录表上签字认可。评估部门按当时的附着物状况进行补偿评估,所依据的评估规则和标准合理合法。你与体育管理办公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你仍占用场地没有搬离,限你在三日内自行搬离,逾期后果自负”。2016年4月,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了搬离及保存,牡丹体育场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崇义是基于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签订租赁协议,才使用牡丹体育场,进行了建设改造,并增加了一些附属物的。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因场地整体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终止协议时原告各种投资归原告所有,原告投资所得补偿款也归原告所有等内容。牡丹体育场作为公共文体设施,属国有资产,原告田崇义并不是其所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其就附属物的补偿或赔偿发生争议,应按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进行处理或主张权利,应属民事争议。由于牡丹体育场属国有资产,且被告牡丹区政府实际上也没有就拆除该体育场作出征收决定,原告主张牡丹体育场的拆除是牡丹区政府的征收及强拆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田崇义诉请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3日强拆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行政赔偿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崇义的起诉。上诉人田崇义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属明显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说明,本案上诉人资产是合法资产,无论行政征收还是升级改造都属政府行为,都应该按照先补偿再搬迁的原则进行。(2)上诉人虽不是租赁场地的所有人,却是被强拆建设改造合法资产的所有人。行政起诉状的重点是被上诉人在清明节期间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强拆是否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牡丹区政府没有做出征收决定就不属于行政违法强拆,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对牡丹体育广场进行升级改造就是明显的政府行为,被上诉人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是政府下属单位,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手续,且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清明节期间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强拆,就是行政违法强拆。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违法强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行政赔偿。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要求上诉人删掉可以有力举证强拆是政府行为的拆迁实施方菏泽益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拒绝证据保全申请、拒绝证人出庭作证、拒绝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强拆合法手续和强拆过程全程录像的请求,属于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牡丹区政府书面答辩称,1.牡丹区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2.本案是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应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3.上诉人要求赔偿594万元损失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书面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属于民事争议,不是行政征收。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视听资料(6条)、菏泽益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租赁户评估计算表、资产损失表、建筑物投资经营损失表、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已在原审提交并已经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租赁协议在原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且内容与已经质证确认的租赁协议明显不符;田赛赛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菏泽市公安局信访处转办信访事项通知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宣传单页(2份)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10月14日提交的光盘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对以上证据不予接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田崇义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牡丹体育场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体育管理办公室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因租赁物被拆除而引发的财产损失的争议,属于其与出租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主张因租赁物拆除而受到了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由于牡丹体育场属于国有资产,被上诉人牡丹区政府并没有就拆除牡丹体育场作出征收决定,因此上诉人田崇义主张牡丹区政府实施征收及拆除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