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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方第敏合同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第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第敏,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圳上镇赤足村第七村民组010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9月3日被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第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16)湘07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第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22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7日通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6年10月8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毓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第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方第敏伪造名为“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名为“中建二局九龙仓中建二局项目部”的印章,与他人订立虚假工程合同,骗取他人人民币6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方第敏与曾某勇、杨某利在长沙市签订“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被害人杨某利遂要其在汉寿的朋友杨某打款30000元合同信誉保证金给方第敏,方第敏骗得人民币30000元。2、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方第敏使用伪造的“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害人龙某峰签订承包合同,并要求龙某峰交付介绍费人民币30000元及合同信誉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龙某峰交付人民币34400元,其中方第敏骗得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第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订立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方第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第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方第敏分别向被害人杨某利、龙某峰退赔其合同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方第敏上诉提出:1、工程合同项目确有其事,只是尚未动工;2、方第敏并不知道合同印章系伪造,其本人也是被骗上当;3、一审法院量刑中没有考虑方第敏的坦白情节。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第敏伪造名为“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名为“中建二局九龙仓中建二局项目部”的印章,与他人订立虚假工程合同,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44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9日,上诉人方第敏与曾某勇、杨某利在长沙市签订“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杨某利遂要其在汉寿的朋友杨某打款30000元合同信誉保证金给方第敏,方第敏骗得30000元。2、2015年7月17日,上诉人方第敏使用伪造的“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龙某峰签订签订承包合同,并要求龙某峰交付介绍费30000元与合同信誉保证金5000元,龙某峰交付34400元,其中方第敏骗得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利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7日,杨通过朋友介绍的曾某勇了解到长沙九龙仓工程,该工程是永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中建二局项目,可承包面积50万平方米内墙涂料。2015年7月8日,杨某利与曾介绍的一个女的(名叫李宏瑞)、方第敏和一个年龄比较大的人(名叫戴龙斌)见了面,并且看了一下施工现场。杨、曾就与方、李谈条件,条件谈好后,杨、曾准备给合同信誉金时,李却拒绝在收条上签字,杨、曾怕上当就走了。走了大约5分钟,方、李又打电话给曾,要曾、杨回来继续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就一起去了打印社,方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合同出来,通过扫描仪把协议扫描到电脑上面,之后就在这份协议的基础上做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个补充协议,把协议打出来之后,李又不签字。这个时候方第敏单独把杨、曾喊到了旁边,跟方、曾说:“我明天把章子带出来,单独跟你们签,我们就不通过她了。”第二天早晨,方第敏来到杨、曾住的酒店,双方都在方第敏准备好的“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了字,方第敏当场就在合同上盖了章,杨打电话让其朋友杨某将30000元的合同信誉金代转给了方第敏,方给了杨一张收条。2、被害人龙某峰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7日,龙某峰朋友卢勇的弟弟卢宇亭对龙说其哥哥卢勇在长沙有一个项目,问龙要不要过去看看,龙当时就答应了。7月18日,龙到了长沙市芙蓉区的国际金融中心,并联系到了卢勇。卢勇把方第敏叫过来,方第敏带他们看了工地后就谈条件,并说工程是永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中建二局项目,主要是搞内墙涂料,一共有80万平方米的施工面积,之前被别人承包了一部分,还剩30万平方米的施工面积。龙同意将剩下的30万平方米的施工面积承接下来。方要龙交30000元的介绍费和5000元的信誉保证金,当天龙与方签了“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天,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卢勇转了19400元,卢勇向方第敏转了10000元。同年7月31日,龙又给了方第敏15000元现金,方给龙打了收条,并保证在8月30日之前可以顺利进入项目开工,如果没有按期开工,就将钱全部退还给龙。到了9月2日,方第敏说以房屋作抵押找龙借钱,9月3日方的电话就打不通了。龙去永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问过,该公司没有名叫方第敏的员工,龙知道自己是被骗了。过了几天,龙听卢勇说方第敏被公安机关抓了。卢勇退还了龙某峰9400元。3、证人曾某勇的证言证明,曾通过别人认识了李宏瑞,并通过李宏瑞的牵线知道了“长沙九龙仓”的工程。曾某勇的证言与被害人杨某利的陈述基本一致。曾某勇还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7月25日进场,方第敏以场地垃圾还没清理完为由将时间往后推。同年8月10日,曾某勇、杨某利带施工队去工地,方第敏称要办理10张进出场证,要求曾、杨交了1000元钱,并说工地里面有人扯麻纱,要曾、杨他们回去等通知。同年8月25日,方第敏电话停机,曾、杨感觉情况不对,并于8月28日去了永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了解到该公司并没有名叫方第敏的员工,曾、杨才确认被骗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上午10点多,朋友杨某利打电话要其帮忙代交3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杨某按杨某利发的手机信息,在汉寿县龙阳镇十字街建设银行的自动存款机上把30000元钱打到了一个建设银行户名为方第敏、账号为6217002920123210438的账户内。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谭某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大区(长沙市)办公室主任,谭某所在的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没有承接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更不存在把工程转包给永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名叫方第敏的员工,且方第敏签订合同用的“中建二局九龙仓中建二局项目部”印章与该公司的公章“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同,系伪造。6、证人唐某寅的证言证明,唐某寅系长沙市九龙仓工程合约部员工,该公司没有名叫方第敏的员工,该公司与中建二局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方第敏与杨某利签订的“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虚假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也是假的。7、证人曹某江的证言证明,曹某江系永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没有名叫方第敏的员工,没有承接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方第敏与杨某利签订的“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是虚假的合同。8、方第敏与杨某利、曾某勇签订的“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该合同名称是永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中建二局项目,工程地点在九龙仓,承包范围为内墙涂料,永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方敏”代为发包,发包方代表签名及补充协议甲方签名均为“方第敏”。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交付3万元合同信誉保证金,乙方人员材料进场一周内全额退还乙方。方第敏使用的印章为“中建二局九龙仓中建二局项目部”。9、汉寿县公安局从九龙仓(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印章以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时所用的印章证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沙国金中心项目总承包项目部”、“九龙仓(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九龙仓(长沙)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国金中心项目工程部专用章”等印章与方第敏在合同中使用的“中建二局九龙仓中建二局项目部”的印章明显不同。10、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7月9日,杨某向建设银行卡户名为方第敏、账号为6217002920123210438的账户内打款30000元;2015年7月18日,交通银行卡户名为卢勇、账号为6222600640010157205的账户内分4次共进账19400元,卢勇的账户并向账号为6217002920123210438的账户内打款10000元。11、汉寿县公安局从龙某峰处提取的收条证明,2015年7月31日,落款为“方敏”的人收到龙某峰交来的“长沙九龙仓工程内墙装饰项目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并保证8月30日前工程顺利进入开工,如未按期开工将退还保证金。12、上诉人方第敏户籍信息证明,方第敏的身份情况。13、上诉人方第敏的供述证明,方第敏利用名为“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虚假合同及补充协议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利人民币30000元、骗取龙某峰人民币25000元。方第敏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2920123210438。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第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订立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方第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方第敏上诉提出,工程合同项目确有其事,只是尚未动工。经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九龙仓(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永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个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或转包所谓的“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三个公司之间也没有名叫方第敏的员工,方第敏与杨某利、龙某峰签订的“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并不存在的虚假合同。该工程与方第敏无任何关系,该工程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方第敏虚构合同的诈骗行为成立。上诉人方第敏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方第敏上诉提出,方第敏并不知道合同印章系伪造,其本人也是被骗上当。经查,上诉人方第敏并不是永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更不是该公司委托的代表,方第敏明知道自己无权发包所谓的“长沙九龙仓内墙涂料装饰工程”,仍然以“永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方敏代发包”的身份单独与杨某利、龙某峰签订该虚假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杨某利、龙某峰交纳合同信誉保证金,方第敏并未将钱款用于工程,而是全部挥霍。事后更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害人,足以认定方第敏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方第敏本人还供述过虚假印章系自己花60元购买。故方第敏所提“不知道合同印章系伪造,本人受骗上当”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方第敏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中没有考虑方第敏的坦白情节。经查,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方第敏的坦白情节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并已从轻处罚。上诉人方第敏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敏审 判 员  刘亚琳代理审判员  孙小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