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谭露蓉与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露蓉,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天津生态城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6行初97号原告谭露蓉被告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生态城汉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大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洪刚,该委员会建设局规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生态城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89。法定代表人董照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露蓉诉被告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城管委会)其他城建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生态城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生态城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星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生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露蓉,被告生态城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刚、刘志强,第三人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磊、吴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露蓉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因购买首玺X-X-X室商品房与本案第三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2-0081880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57.14平方米,价款为1461402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交付时间2014年3月31日前。2014年7月1日,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收房手续,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迟迟未能入住,截止近日原告入住后,发现本小区存在如下违反施工规范、规划施工的问题:1、小区集热板安装违反GB50364-2005《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规定,倾角为俯角,不符合规范要求,严重影响集热效率,太阳能水温升温不足10度左右,不满足生活热水节能标准。2、公共区域的所有窗户无安全防护栏;3、按住宅设计规范无障碍入户标准要求,电梯轿厢内至少有一部具有障碍标准配置,如:镜子、扶手等,首玺项目采购电梯均未按照规范配置。4、户外红外幕帘的配置属于天津市安防强制标准要求,首玺项目设计和施工阶段为强制阶段范围,但所有业主均在首层和顶层配置。被告作为地方一级政府,对第三人严重违反规范和规划施工的行为,无论是施工过程中还是在规划验收中都视而不见。不但不严格要求第三人履行监管职责,还欺瞒小区业主违规为第三人核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为第三人的违规行为开绿灯,一同侵害了原告及其小区企业业主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太阳能集热板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及现场照片,共6页;证据二、公共区域窗户安全防护栏问题照片及规范,共2页;证据三、电梯轿厢残障标准设置问题照片及规范,共9页;证据四、《住宅小区安全防范系统配置等级与要求》,共1页。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规范。被告生态城管委会辩称:1、被告系中新天津生态城范围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生态城区域内规划建设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是其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以及《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系中新天津生态城范围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生态城区域内规划建设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是其法定职责。2、原告并非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上述项目《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具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上述项目《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作出的,而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与原告无行政相对关系,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因此,自2014年6月19日开始,原告应知道被告向第三人依法核发了《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原告于2016年5月才向法院申请立案,此时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向第三人核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第一、被告核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竣工实测成果;(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备案、准许使用手续和相关等权属登记。“第二、经被告审查,第三人向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要件。因此,原告就涉案项目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5、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小区集热板安装、公共区域窗户安全防护栏、电梯轿厢残障标准设置及户内红外幕帘配置问题,经原告建设主管部门认真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前述四个问题均不属于被告核发涉案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审查范围,因此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核发第三人上述项目《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生态城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备主体资格,机关法人。证据二、津滨编字(2014)67号《关于调整中心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的批复》。证据三-1、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报表》及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2、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天测测绘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过程查验实测报告》;证据三-3、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天测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证据三-4、中新天津生态城图书档案馆于2014年5月12日核发的《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证据三-5、三维模型电子文件;证据三-6、Shp文件格式入库图;证据三-7、项目现场实景图片;证据三-8、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2011生态建规证00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三-9、1:500地形图;证据三-10、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证据三-11、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天测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地下管线现状图探测技术报告》;证据三-12、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于2011年6月30日核发的2011生态地名证0006号《标准地名证书》。证据三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人生星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行政行为所审查的内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谭露蓉与第三人生星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第三人建设的首玺项目X-X-X商品房。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生星公司就原告购买房屋所在项目向被告所属的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以下简称生态城建设局)提交了2012建验申字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报表》,同时一并提交了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天测测绘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过程查验实测报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中新天津生态城图书档案馆于2014年5月12日核发的《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三维模型电子文件、Shp文件格式入库图、项目现场实景图片、生态城建设局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2011生态建规证00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00地形图、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天测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地下管线现状图探测技术报告》、生态城建设局于2011年6月30日核发的2011生态地名证0006号《标准地名证书》等文件,申请为该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生态城建设局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于2014年6月19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核发了2014生态建验证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原告谭露蓉与第三人生星公司在房屋交付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认为生态城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生态城实施统一行政管理。生态城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五)统一管理生态城的规划、土地、建设、环保、交通、房屋、工商、公安、财政、劳动、民政、市容环卫、市政、园林绿化、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是生态城范围内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涉案建设项目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属其法定职责。生态城建设局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当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诉时,生态城管委会应为适格被告。《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竣工实测成果;(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小区集热板、窗户安全防护栏、电梯无障碍设施及户外红外幕帘等问题,不属被告核发涉案《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审查范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露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露蓉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