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执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保军、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保军,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1000号申请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景海昆,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系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李保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被执行人罗永,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申请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保军、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5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执行费500.00元,以上标的已执行1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李保军、罗永名下车辆、房产、证券、银行等财产信息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保军、罗永接到执行通知后外出无法找到,我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保军、罗永外出无法找到,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使得本案未能在执行期限内有效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02执100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