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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被告胡小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胡小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76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勇。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胡小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胡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7月4日,被告胡小勇驾驶陕X1号车辆与案外人王永刚驾驶的陕X2车辆在西安市环城西路海纳汽配城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刚驾驶的陕X2车辆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莲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王永刚驾驶的陕X2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原告随后对陕X2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依据定损金额向被保险人王永刚赔付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20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已经取得代位行使向本案被告请求侵权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勇辩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款22000元。其愿意以所驾驶的车来抵偿。原告可以委托评估该车辆价值,如车价款不足以抵偿22000元,其再给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5时00分,被告胡小勇驾驶车牌号为陕X1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环城西路行驶至环城西路海纳汽配城门前时,因制动不及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王永刚所驾的陕X2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使王永刚所驾车辆旋转后车头再次与胡小勇所驾车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永刚向承保其车辆损失险的平安保险公司申报损失,经原告工作人员定损后,王永刚自行委托维修了陕X2号车,花费维修费22391元。2016年8月5日,王永刚到交警莲湖大队要求与被告胡小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交警莲湖大队民警在原告持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此事故中陕X2号车损失贰万贰仟元(¥22000元),陕X1车损失未进行确认,以上费用应由胡小勇承担,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王永刚向被告胡小勇索赔未果后,要求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其赔偿。2016年8月15日,原告将保险赔偿金22000元转账支付王永刚。原告向王永刚支付保险赔偿款后,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小勇称其所驾陕X1号车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胡小勇所驾车辆与案外人王永刚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永刚无事故责任,故王永刚有权要求被告胡小勇赔偿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同时,因王永刚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永刚赔付了维修费22000元,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在已付赔偿金范围内代位向被告胡小勇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胡小勇在庭审中辩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金22000元,并要求以其所驾车辆抵偿赔偿款,但原告就此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小勇应当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小勇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车辆维修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胡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曼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