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武建与宋双泉、牛玉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双泉,牛玉会,陈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双泉,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玉会,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建,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宋双泉、牛玉会与被上诉人陈武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748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宋双泉、牛玉会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双泉、牛玉会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宋双泉、牛玉会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武建起诉称,2014年9月6日,上诉人宋双泉向其借款25万元,陈武建按约定将款项转入了上诉人牛玉会的银行卡上,被上诉人宋双泉为其出具了借条。之后,经过多次催收,被上诉人宋双泉、牛玉会均未还款。陈武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陈武建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