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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申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临汾双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诉临汾市尧都区土地局土地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汾双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第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汾双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段店村。法定代表人吕来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母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姝彦,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益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方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卫清,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虎,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临汾双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因诉临汾市尧都区土地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临汾双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事先告知书告知的处罚内容不明,告知“限期拆除”的“期限”不明确,属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处罚前告知职责的违法行为,同时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2、本案所涉土地并未转让过。本案所涉土地登记在原“临汾市双盛泡沫厂”名下,现在仍然登记在“临汾双盛泡沫厂”名下,不存在转让之说。临汾双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申请设立登记时所登记的住所就是所涉土地,“临汾市双盛泡沫厂”与临汾双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为同一民事主体,两者只是存在企业改制前后的企业组织形式及名称的变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中的限期拆除的“期限”不明确,是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临汾双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汾双盛泡沫厂”为同一民事主体,只是企业改制前后的企业形式及名称的变更,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工商登记部门也没有出具“临汾双盛泡沫厂”与“临汾双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法定代表人均为吕来顺的相关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临汾双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汾双盛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