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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朱加战与陈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战,陈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997号原告朱加战,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陈孝民,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原告朱加战诉被告陈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战诉称,被告陈孝民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吸收存款40000元、110000元,利息为1%。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兑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孝民给付存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孝民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孝民从原告朱加战处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2015年1月1日,被告陈孝民从原告朱加战处借款4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陈孝民偿还原告朱加战该笔借款2000元。现原告朱加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孝民给付存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收据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孝民分两次在原告朱加战处借款15000元,现下欠148000元的事实有收据为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孝民依法应予偿还原告朱加战借款148000元。其中11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年息1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5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持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加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0000元,按年利率10%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加战承担44元,被告陈孝民承担3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