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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啊什扎日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什扎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什扎日,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秀娟,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什扎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在云龙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段子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什扎日及指定辩护人杜秀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阿什扎日携带毒品搭乘云S×××××号出租车,途经临沧地区思孟公路孟定叉路口处,被设卡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黑色裤袜绑在其身上的毒品海洛因七块,净重2264克;在其所穿深蓝色外衣内侧口袋中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1.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阿什扎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阿什扎日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什扎日系受雇运输毒品,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含量较低,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阿什扎日携带毒品搭乘云S×××××号出租车,途经临沧市思孟公路孟定叉路口处,被设卡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黑色裤袜绑在其身上的毒品海洛因七块,净重2264克;在其所穿深蓝色外衣内侧口袋中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1.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4日,云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一伙四川凉山籍毒贩在临沧组织一批毒品欲经保山、大理等地贩运至内地。当日,云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云南省公安厅指定云龙县公安局管辖。2、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中旬,云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悉,近期有一名不知姓名的彝族中年男子将在云南边境地区组织一批毒品海洛因欲运至四川省贩卖。2016年3月14日23时许,云龙县公安局民警驱车前往犯罪嫌疑人可能经过的思孟公路孟定岔路口处设卡查缉,15日凌晨0时30分许,民警截获一辆车牌号为云S×××××的黄色出租车,该出租车停车后,坐在后座的乘客突然身体前倾,左手伸向脖颈处,往外脱东西,民警立即上前将该乘客控制住,并喝令驾驶员熄火下车接受检查,经现场检查,民警在该乘客的脖颈处检查出一包用黑色女用裤袜包裹的块状物品,在该男子上衣外侧口袋处查获一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后民警将该名男子依法传唤至云龙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处理。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物证照片,证实云龙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侯某的见证下,在临沧市永德县施孟线公路临沧与孟定岔路口处,对被告人阿什扎日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从阿什扎日身上查获黑色裤袜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黑色直板NOKIA牌手机一部,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一个。扣押了从被告人阿什扎日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264克(白色块状7块),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1.3克(塑料纸包裹零包1个),手机一部(黑色直板NOKIA牌,号码为151××××6775),人民币1200元(壹佰圆面值12张);扣押了出租车驾驶员秦某持有的人民币1500元(壹佰圆面值15张)。4、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民警在见证人侯某见证下,当着被告人阿什扎日的面,对从其身上查获用黑色裤袜包裹的毒品7块、毒品零包一个进行称量,7块毒品净重2264克,毒品零包1个,净重1.3克。当着被告人阿什扎日的面,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2265.3克中提取检材7份、每份约重0.5克送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及含量鉴定。附指认照片印证毒品称量及取样情况。5、鉴定委托书、聘请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157号),证实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取样7份进行定性、定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阿什扎日,其对鉴定结果无异议。6、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阿什扎日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7、通讯信息提取笔录,证实阿什扎日持有手机(号码:151××××6775)的通话情况。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固定工作,平常跑出租车,从吉星出租车公司租的车辆,出租车牌照号为云S×××××。3月15日晚上10点多,和其一起被查获的男子在永康镇跳舞广场附近包车去大理下关,说好1500元包车送他到下关,包车费给了其。这名男子大概30多岁,什么东西都没有带,一个人坐在出租车的后排。在施孟线的临沧和孟定分岔路口处,民警从他身上搜出一包黑色裤袜包裹着的东西,具体里面是什么其不清楚。9、接受证据清单、邮政寄件封、秦某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旅客及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出租车司机证明,证实秦某于2013年9月1日在永德县吉星出租车有限公司租云S×××××出租车至今。秦某从2009年12月取得旅客及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10、被告人阿什扎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3月15日,其一个人运输了6块海洛因,是一个彝族男子电话联系其运输的,答应给予1万元的好处,在永康县城路边等着对方交付毒品后,又乘坐老板安排的另一张出租车向下关出发,后被民警查获。11、户籍证明、核查调取犯罪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证实被告人阿什扎日基本身份情况,阿什扎日系吸毒管控的吸毒人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什扎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什扎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什扎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阿什扎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含量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265.3克、手机一部、人民币1500元,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根据被告人阿什扎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什扎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265.3克、手机一部、人民币15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锐德审 判 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彭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