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魏三保与胡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三保,胡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941号原告:魏三保,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胡清斌,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原告魏三保与被告胡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清斌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清斌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期为3个月,月息1575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11月11日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剩余本金20万元则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胡清斌未作答辩。魏三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胡清斌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清斌尚欠原告魏三保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借款不还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清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魏三保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清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 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