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谢飚与毛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飚,毛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483号原告谢飚,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高中文化,住上饶县。被告毛金林,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饶县。原告谢飚与被告毛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飚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私人房屋抵押贷款协议,并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以上饶县枫岭头镇七一三矿生活区48栋201室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出具相应收条。2015年10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收到借款人民币16,000元后出具了收条。现上述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谢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私人房屋抵押贷款协议、收条各1份;3、借条、收条各1份;4、被告毛金林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毛金林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私人房屋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以其位于上饶县枫岭头镇七一三矿生活区48栋201室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饶县房他证字第150187**号,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抵押期限: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出具了收条。2015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于当日收到借款人民币16,000元后出具了收条。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6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私人房屋抵押贷款协议、借条、收条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6,000元,有私人房屋抵押贷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金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人民币2,130元,由被告毛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先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水人民陪审员 寇方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忆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