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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城北永新建筑物资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城北永新建筑物资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永新建筑物资租赁部。经营者:王亚西,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永新建筑物资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此类案件的管辖地应当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青海省互助县,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民和县。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管辖区“办理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管辖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永新建筑物资租赁部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永新建筑物资租赁部诉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后,于2016年8月4日向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有关事项通知中写明:你方应当在收到民事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份。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答辩期间六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不予审查。上诉人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青海开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