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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裴晶晶与王义瑞、王桂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晶晶,王义瑞,王桂菊,王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381号原告裴晶晶。委托代理人裴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义瑞。被告王桂菊,系被告王义瑞妻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贺明圆(实习),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义兴。原告裴晶晶诉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王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裴利、陈敬义,被告王义瑞和王桂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晶晶诉称,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二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投资的需求向原告借款,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期为一年,并由被告王义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被告充分协商一致后,原告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通过银行取款、转账等方式分23次支付被告借款本金累计2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年期限到期后,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向原告支付年利息,再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年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年复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包括利息在内的后期借款本金债权凭证共七份,累计后期借款本金为3472000元,并由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王义兴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借条约定的债权均到期,三被告既不按约定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上门、去电催讨,均无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2000元及利息645905.80元(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义兴对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由王义瑞、王桂菊共同负担。原告裴晶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原告通过银行分次向被告支付前期本金700000元、470000元、61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总计2800000元;3、被告年复一年将本金和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债权凭证,后期借款本金为868000元、582800元、756400元、148800元、124000元、372000元、620000元,总计3472000元;4、七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22日、2016年2月8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6日和2015年8月15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王义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以前期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半年利息为33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并依法支付代理费用3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共同答辩称,1、被告王义瑞、王桂菊没有收到所有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二被告虽曾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为手续方便要求二被告事先书写借条,待借款筹齐后再向二被告汇款,而二被告往往并未收到借款。2、原告向二被告汇款时未约定利息。因被告王义瑞承包了一些工程,工程所用的一些材料由原告的关系人提供,故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3、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立案时绝大部分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义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王义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对原告裴晶晶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持有异议,认为:1、所有的借条内容不是王义瑞所书写,只有签名是王义瑞所签;2、部分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借条与汇款凭证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义瑞实际收到借条记载的金额,借条并未生效;对证据三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法律服务费应该有正规发票;2、该票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裴晶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因被告王义瑞、王桂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中的借条与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义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全部待证事实。关于借款本息、还款时间及王义兴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范围的认定,在后述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原告证据三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因被告王义瑞、王桂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收据并非代理费发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瑞系建筑工程承包商,因工程建设需要大量资金遂四处借钱。原告裴晶晶的父亲裴利通过同事,即被告王义兴的介绍认识了王义兴的哥哥王义瑞,并同意借款给王义瑞作工程建设资金。2009年至2014年期间,裴利以裴晶晶的名义多次借款给王义瑞及其妻子王桂菊,借款总额为2800000元。由于借款笔数不断增多及部分借款到期续借等原因,被告王义瑞、王桂菊与原告将多笔借款汇总至一份借条上,其中包括:1、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68000元的借条(含2009年2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3月11日借款300000元、2010年3月1日借款15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借款150000元,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期利息168000元之和);2、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56400元的借条(含2011年8月26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7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2日借款30000元,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61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期利息146400元之和);3、2013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82800元的借条(含2012年2月12日借款210000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110000元、2013年1月16日借款150000元,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47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期利息112800元之和)。除上述三份借条外,被告王义瑞、王桂菊针对之后发生的四笔借款逐笔出具了借条,包括:1、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48800元的借条(含2013年6月11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期利息28800元);2、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含2013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期利息24000元);3、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72000元的借条(含2013年12月8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期利息72000元);4、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20000元的借条(含2014年8月16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期利息120000元)。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均为一年,被告王义兴签名确认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逢一年借期届满时,双方在结清利息的基础上又出具一份新的一年期借条继续借贷,并收回上一年期的借条。现原告裴晶晶持有八份更换后的新借条,按借款交付及原始借条出具的时间顺序排列如下:1、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868000元,借期为一年,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2、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10000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3、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82800元,借期为一年,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4、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5、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24000元,借期为一年,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6、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372000元,借期为一年,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7、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8、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336000元。2015年8月23日(借款金额610000元)、2015年8月10日(借款金额120000元)、2015年8月15日(借款金额5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借款金额336000元)出具的四份借条上仅有被告王义瑞、王桂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被告王义兴未签名。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要求偿还借款本息院并委托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的合意、交付过程虽实际由裴晶晶的父亲裴利完成,但裴晶晶作为名义上的出借人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裴晶晶与被告王义瑞、王桂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借款凭据的部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借期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单独约定利息;而另一部分借条的约定则由借款金额为本息合计金额变更为借款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利息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鉴于上述借款为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由发生的连续借贷行为,交易习惯通常应保持一致,及被告将借款金额包含利息的在内的借条更换为本金、利息单独记载的借条等事实,本院认为借款金额依据付款凭据认定为2800000元,并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36000元的借条系双方作出的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半年期利息的约定,并非实际借款凭据,且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故该借条的金额不作借款本金计算。原告提出的以实际借款金额与以年利率24%计算的一年期利息之和作为后期本金计算复利的主张,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也违反了“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2015年2月9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三份借条借款已到期,被告王义瑞、王桂菊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870000元(47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期为一年,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根据上文“借期为一年”的内容,可以推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22日”系笔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2016年2月22日”。据此,该借条记载的借款700000元的还款期限也已届满,原告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三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期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偿还上述三份借条记载的借款1230000元(61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瑞、王桂菊既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也未依照约定支付利息,故二被告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支付各笔借款的利息。根据借条的记载,原告主张还款付息均在借期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王义瑞、王桂菊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义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9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四份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1570000元(700000元+47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借期届满更换的新借条,是原告与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共同对原合同借期作出的变更,被告王义兴未在新借条上签字同意。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王义兴对上述三份借条记载的借款1230000元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王义兴连带偿还上述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此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瑞、王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裴晶晶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利息起算时间为:1、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计算;2、借款6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算;3、借款4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9日开始计算;4、借款1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5、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6、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计算;7、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二、被告王义兴对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应偿还原告裴晶晶的借款本金157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笔借款700000元、47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分别从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9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裴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86元,由原告裴晶晶负担4372元、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王义兴共同负担35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敬华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