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湘132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因腿脚患有××,为缓减疼痛,在吸毒人员康某、吴某的诱惑下,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四次容留康某、吴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上旬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康某电话联系吴某,问其是否愿意一起吸食毒品,吴某应允。随后,康某、吴某两人骑着摩托车从涟源市古塘镇一毒贩处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赶到新化县田坪镇联盟村被告人李某家里,告诉李某吸食毒品能缓解风湿疼痛,诱惑李某一起吸食。李某答应后,吴某从李某家找出一个矿泉水瓶子制作成吸毒工具,三人在李某家一楼客厅将购来的毒品吸食掉。2、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在新化县田坪镇跑摩托车出租时碰到吴某,吴某问李某的××是否好些,要不要再吸食点冰毒,李某答应。当天天黑的时候,吴某与康某两人带着购得的2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来到李某家,三人在李某家客厅内用上一次制作好的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掉。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因××复发,腿脚疼得厉害,主动电话联系吴某,要吴某���点冰毒来吸。于是康某、吴某两人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来到李某家,三人在李某家的卧室里将所购冰毒吸食掉。4、2016年6月10日晚上,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问李某想不想吸食毒品,李某答应。于是,康某带着毒品甲基苯丙胺来到李某家,二人在李某家的客厅内一起吸食了冰毒。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康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判处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德雄审判员 刘凯珊审判员 张菖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叶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