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423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被执行人曹某,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子洲县瓜园则湾乡屈家山村067号。本院在执行姜某某与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请人姜某某垫付款2219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32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其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刘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孝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