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542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开洋,男,1945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被告娄某的父亲。原告张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聚少离多,缺乏共同语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6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娄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离婚却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高昂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