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淑珍、别惠平、佟有臣等与侯振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珍,别惠平,佟有臣,孙文义,李海,于凤贵,于德生,于凤春,于凤祥,侯振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3642号原告:孙淑珍,女,成年人,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别惠平,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佟有臣,男,194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孙文义,男,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李海,男,194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于凤贵,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于德生,男,193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于凤春,男,195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于凤祥,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诉讼代表人:李海、于凤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付,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振军,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孙淑珍、别惠平、佟有臣、孙文义、李海、于凤贵、于德生、于凤春、于凤祥与被告侯振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淑珍、别惠平、佟有臣、孙文义、李海、于凤贵、于德生、于凤春、于凤祥是德惠市天台镇佟家村二组社员,1997年土地调整时,九人在迟胡头分得承包田,其中佟有生1.7亩;别惠平0.6亩;佟有臣2.3亩;孙文义0.6亩;李海2.3亩;于凤贵0.8亩;于德生0.3亩;于凤春2亩;于凤祥1.8亩。分得土地后,九人只耕种了两年,所分土地便被侯振军及其父亲(已去世)抢种至今。本院认为,孙淑珍、别惠平、佟有臣、孙文义、李海、于凤贵、于德生、于凤春、于凤祥在申请仲裁时,佟有生已经死亡,孙淑珍并未参与到土地仲裁程序中,现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淑珍、别惠平、佟有臣、孙文义、李海、于凤贵、于德生、于凤春、于凤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返还孙淑珍,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孙淑珍84.00元,另28.00元,由孙淑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