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谢湘文与梁冬根、梁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湘文,梁冬根,梁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291号原告谢湘文,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建,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冬根(曾用名梁东根),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梁奇志(系被告梁冬根之妻),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谢湘文与被告梁冬根、梁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建、被告梁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奇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冬根、梁奇志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250元,合计452250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冬根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被告梁冬根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合计180000元,截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梁奇志系被告梁冬根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梁冬根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是实,但在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180000元,应折抵本金,另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被告梁奇志未做答辩。原告谢湘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梁冬根对原告谢湘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梁冬根与被告梁奇志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冬根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先后四次向原告谢湘文借款450000元,借款后,被告梁冬根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梁冬根重新出具了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被告梁冬根先后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7月20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后两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梁冬根先后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当优先偿还到期利息后,余款再清偿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本金4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利息为45000元,被告梁冬根在2014年12月5日支付50000元,偿还到期利息45000元后,余款5000元应充抵本金,则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梁冬根尚欠原告谢湘文借款本金445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本金445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止,为13795元,被告梁冬根在2015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偿还到期利息13795元后,余款36205元应充抵本金,则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梁冬根尚欠原告谢湘文借款本金408795元。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本金408795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为33112元,被告梁冬根在2015年7月20日支付的30000元,该款应偿还到期利息,则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梁冬根尚欠原告谢湘文借款本金408795元、利息3112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本金408795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止,为35361元,被告梁冬根在2016年1月14日支付的30000元,当时应偿还的到期利息为38473(35361+3112)元,则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梁冬根尚欠原告谢湘文借款本金408795元、利息8473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本金408795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1日止,为33930元,被告梁冬根在2016年7月1日支付的20000元,当时应偿还的到期利息为42403(33930+8473)元,则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梁冬根尚欠原告谢湘文借款本金408795元、利息22403元。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梁冬根向原告谢湘文偿还的18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冬根向原告谢湘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冬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先还到期利息后还本金(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的原则计算,截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梁冬根尚欠原告谢湘文借款本金408795元、利息22403元,合计431198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实欠借款本金、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梁奇志系被告梁冬根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冬根、梁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湘文偿还借款本金408795元、利息22403元,合计431198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1元,合计11005元,由被告梁冬根、梁奇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