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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准驾车型C1。1992年11月30日,因伤害(致死),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5时4分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晋J×××××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孝义市永安路与时代大道十字路口处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二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于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89.62mg/100ml。上述事实,有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该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5时4分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晋J×××××长安牌小型汽车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于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89.62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告人于某的朋友。2016年3月7日中午12时左右,该和于某在孝义市瑶圃村一个饭店吃饭;期间,两个人喝了杏花村福酒,于某喝了大约二两左右。饭后,于某休息了一会就开车离开了。2、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抽血照、确认本人全身照、呼气式酒精测试确认结果照、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的时间、地点;被查获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并对其抽血进行了血液酒精检验。3、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证实,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准驾车型为C1;其所驾车辆符合行车条件。5、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从被告人于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酒精含量为89.62mg/100ml。6、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实,1992年被告人于某因犯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11月1日被释放。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于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走访调查,认为被告人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于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审 判 员  冯守香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