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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峰诉赵真才、王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赵真才,王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588号原告张峰,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赵真才,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王永胜,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峰诉被告赵真才、王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被告赵真才于2015年5月1日在他处赊购化肥欠款4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并由被告王永胜担保,约定月利1.5分,2016年1月1日还款。逾期后经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峰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出具的2015年5月1日48,000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赵真才由被告王永胜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原告的化肥欠款的事实。被告赵真才、王永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真才由被告王永胜担保于2015年4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48,8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2016年1月1日还款。逾期后经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赵真才由被告王永胜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被告赵真才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真才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王永胜担保,因欠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永胜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真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峰欠款本金48,000元,并以前述本金未基数,自2015年5月1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张峰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永胜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保全申请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