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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林之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林之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575号原告: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1FGA8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后庙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之莘,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之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之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825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2500元/天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租金按2500元/天继续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2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日租金总额的0.50%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5日终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占用期间的租金1100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2500元/天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2500元/天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超时使用车辆的使用费1128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10元/小时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按10元/小时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名仕租赁第25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保时捷卡雷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号);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3日19时起至同年5月15日19时止,合计40天;租金按2500元/天计算,超出租期不足一天按每小时50元计算,五小时以上按全天计算;被告应在还车时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总额的0.50%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承租车辆转租、转借、出售或抵押;被告如需续租,应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前十日到原告处办理续租手续,另立合同,未办续租手续超时使用车辆的,除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外,超过时间部分,另按每小时10元加收超时费;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原、被告均可向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付款合计5350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4月6日付款5800元、同年4月12日付款8400元、同年5月6日付款20000元、同年5月7日付款5000元、同年5月8日付款5000元、同年5月9日付款5000元、同年5月14日付款1200元、同年5月15日付款500元、同年5月16日付款500元、同年5月21日付款100元、同年6月2日付款2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合计5905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4月14日付款14000元、同年4月19日付款4050元、同年4月23日付款10000元、同年4月26日付款15000元、同年5月15日付款15000元、同年5月18日付款100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11255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微信转账凭证一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车辆的租赁期限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如需续租,应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现因被告未与原告就涉案车辆签订新的汽车租赁合同,故涉案《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15日终止。被告未按约返还租赁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2500元/天)支付至实际还车之日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计1175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12550元,应付104950元。涉案《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办续租手续超时使用车辆的,除租金外,需按每小时10元支付超时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10元/小时支付至实际还车之日止的超时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之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之莘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5日终止;二、限被告林之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计104950元,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2500元/天继续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三、限被告林之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超时使用费(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10元/小时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四、限被告林之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4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4017元,由原告宁波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9元,被告林之莘负担366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之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