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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建发与XX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发,XX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803号原告:郭建发。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郭建发诉被告XX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发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XX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发诉称,2015年11月21日17时40分,XX军驾驶鲁C×××××号轿车,在临淄区人民商场由北向东左转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将顺牛山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郭建发撞倒致伤,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发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454元。被告XX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7时40分,XX军驾驶鲁C×××××号轿车,在临淄区人民商场由北向东左转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将顺牛山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郭建发撞倒致伤,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发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440元。原告郭建发系临淄区英才中学老师。原告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郭建发腰部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郭建发误工时限为150日;3、郭建发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郭建发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郭建发之父郭书砚出生于1933年10月1日,郭书砚生育子女五人,原告及其父亲郭书砚均系城镇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XX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1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发票住院费单据一份、门诊单据一份、桓台县中医院门诊单据一份、鉴定报告一份、临淄区英才中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六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房产证二份、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XX军驾驶鲁C×××××号轿车将郭建发撞倒致伤,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发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C×××××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XX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军赔偿。原告郭建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4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事故前七个月月平均工资4701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对其工资本院酌情按照3500元/月计算,计款17500元(3500/30×15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753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9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930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原告住院9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41.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之父郭书砚出生于1933年10月1日,郭书砚生育子女五人且系城镇户口,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年计算5年,计款1985.4元(19854×5×10%/5),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5075.4元(63090+1985.4)。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原告自愿承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100元,对其余的鉴定费3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XX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15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XX军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7753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650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2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发医疗费3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以上共计35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XX军赔偿原告郭建发鉴定费3300元,从被告XX军已支付的16515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郭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郭建发负担263元,由被告XX军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