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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邦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邦艳,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邦艳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闻骥、袁岳如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邦艳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万荟广场地下停车场,发现停车场内一辆牌照为浙CX8D**小轿车没有关好后备箱,趁四下无人之机,被告人吴邦艳将该轿车后备箱内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美金300元,港币7000元。2016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邦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邦艳的亲属将所盗赃款全部送回公安机关。该院认为,被告人吴邦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邦艳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邦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邦艳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万荟广场地下停车场,发现停车场内一辆牌照为浙CX8D**小轿车没有关好后备箱,趁四下无人之机,被告人吴邦艳将该轿车后备箱内被害人唐某某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美金300元,港币7000元。2016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邦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邦艳的亲属将所盗赃款全部送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被盗钱包、现金人民币、美元、港币等物品的外形特征。2、受案经过、传唤经过,证明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唐某某报案,2016年5月31日11时许,办案民警传唤被告人吴邦艳接受调查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盗财物的事实。4、领条,证明被害人唐某某领回被盗财物的事实。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唐某某停放在长沙市天心区乐巢酒吧停车场的汽车里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美元300元,港币7000元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8日晚上警察找到吴某某调查其儿子吴邦艳涉嫌盗窃的情况,回家后其儿子承认盗窃了他人钱包,其后将其儿子所盗钱包送到派出所的事实。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吴邦艳实施盗窃的过程被监控视频记录下来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邦艳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吴邦艳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邦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邦艳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吴邦艳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邦艳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吴邦艳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被告人吴邦艳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本院可对被告人吴邦艳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邦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