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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学兵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召,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先行羁押2日),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刘召、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姜×伙同张×等人驾车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蓟路龙家务路段,持铁锨、剪线器等工具,采用挖坑、剪线等手段盗窃路灯电缆线共计143.3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82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张×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姜×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姜×伙同张×等人驾车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蓟路龙家务路段,持铁锨、剪线器等工具,采用挖坑、剪线等��段盗窃路灯电缆线共计143.35米。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082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姜×、张×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起获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张×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张×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电缆线依法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压力钳二把、铁锹、钳子、剪线器各一把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