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刑更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阳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阳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849号罪犯王阳科,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彭州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阳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5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1月6日以(2015)德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王阳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阳科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阳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阳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6年12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魏红敏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