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张富民与贾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民,贾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2967号原告张富民,西峰区。被告贾保平,住址不祥。原告张富民与被告贾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富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保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被告贾保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贾保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富民借款7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贾保平未还本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张富民提供的地址未能找到被告贾保平,拨打原告张富民提供被告贾保平的联系电话已停机,现无法向被告贾保平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张富民对被告贾保平的信息不能进行补证,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的情形,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富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退还原告张富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海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