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上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上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05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刘沛(实习),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上官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箐英,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刘沛(实习),被告上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上官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牌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莫泰酒店”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向右拐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上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804.57元由被告上官某某依据垫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5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某某辩称,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3804.57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回,车辆有保险,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条件下,同意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2308.42元;医院仅建议休息6-8周,而不是必须休息;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上官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牌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莫泰酒店”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向右拐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7170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相关医疗费3804.57元,由被告上官某某垫付。原告提交工作单位工资表及证明,其单位证明内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三个月,停发工资及奖金,但是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驾驶员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工作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第201607170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上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事实依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有矛盾之处,故原告要求按月工资2308.4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出院休息期间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出院休息期误工费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原告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3804.57元;2、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年×(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8周×7天/周)=4975.06元;3、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0482元/年÷365天/年×住院15天,=125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5日=750元;5、营养费30元/日×15日=45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432.3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根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43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诉讼(被告上官某某垫付3804.57元,可待赔偿后,双方另行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上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