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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某与国网江西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八景供电所财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国网江西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八景供电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0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原告:黄某某,女,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江西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负责人:支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法律专职人员),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八景供电所,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负责人:朱小龙,该供电所所长。原告李某某、黄某某(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国网江西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八景供电所(下简称八景供电所)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高安市供电分公司到庭应诉,声明国网江西高安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高安市供电分公司(下简称国网高安公司),现公司承接了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八景供电所系其内设机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对外不具有单独的法人资格,愿意为八景供电所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也表示同意。庭审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明、被告国网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两原告与高安市天龙茧丝绸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租用天龙公司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办厂。2008年12月8日,两原告设立高安市昌龙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昌龙公司),因昌龙公司用电需要,两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委派黄某甲去被告八景供电所缴费开户,八景供电所工作人员收了黄某甲预交的10000元用电押金后,一看天龙公司原来开的户头没有消掉,就直接开给黄某甲一张交款人为天龙公司的收款收据,黄某甲当场提出异议,但供电所工作人员说没有关系,昌龙公司不用电了只要拿着收款收据来供电所就可以退还这10000元用电押金。2013年3月7日,昌龙公司不再经营,已无需用电,原告让黄某甲去退电费押金时,才发现收款收据已不慎遗失,黄某甲多次到八景供电所要求退还原告预交的用电押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交的用电押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万元用电押金是天龙公司名义交纳的,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两原告如果能提交天龙公司的委托书或相关的证明材料,我公司可以将1万元用电押金返还给两原告。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以及所预交的电费是否是两原告所交?2、被告是否应当将该笔用电押金1万元返还给两原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原告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在(2015)高民一初字第255号案卷中)、昌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租赁天龙公司场地六年,设立昌龙公司生产经营,原告有用电需求,在这六年用电肯定是由原告交费,天龙公司不可能替原告交用电押金和电费;(三)黄某甲出具的2份说明、1万元用电押金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委托黄某甲去开户并交押金,黄某甲向八景供电所交纳1万元用电押金,八景供电所为省事,向黄某甲出具的是天龙公司名义的收款收据;(四)证人黄某乙出具的证明、证人龙开柏出具的证明,对第三组证据起补强作用,黄某甲向八景供电所交了1万元用电押金;(五)原告交纳电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黄某甲诉讼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天龙公司名义用电交纳电费的事实,可以反证原告交纳了1万元用电押金;(六)昌龙公司变更为高安市雪松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昌龙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没有用电需要了,被告应当退还用电押金。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协议书中没有写明用电事宜,用电事宜应当由他们自己协商解决;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供电公司不是为了省事,按照规定只能这样做,因为原告自己没有单独的变压器;证据(四)没有异议,八景供电所认可钱是黄某甲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以天龙公司名义交纳了电费,并不能证明是两原告交纳的押金;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可以证明昌龙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租赁关系,无法证明昌龙纸业或两原告向八景供电所预交了电费;证据(三)、(四)可以证实1万元押金系黄某甲去八景供电所交纳的及证人受黄某甲委托索取押金的过程,无法达到两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五)可以证实该段时间电费系昌龙公司交纳,但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万元系两原告交纳;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5日,两原告与天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租用天龙公司二部的场地进行办厂使用,成立了昌龙公司。两原告自称昌龙公司委托黄某甲以天龙公司的户头向当时的八景供电所交纳了用电押金10000元,后因昌龙公司不再经营,遂向八景供电所要求退还预交的电费押金10000元。两原告另称因不慎将收款收据遗失,八景供电所一直拒绝退还用电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用电押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八景供电所系国网高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于2004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2016年注销。在审理过程中,国网高安公司声称八景供电所现是其内设机构,是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八景供电所没有公章,也没有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代表八景供电所应诉,并承担本案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也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两原告自称昌龙公司委托黄某甲以天龙公司的户头向供电所预交了用电押金10000元,而庭审中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缴费发票或收据原件,也未提供天龙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或者昌龙公司向八景供电所预交用电押金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无权占有其财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用电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