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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徐国荣、戴建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徐国荣,戴建亚,徐春,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国荣电子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5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徐之煊,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银行职员。被告徐国荣。被告戴建亚。被告徐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国荣电子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河东村。负责人徐国荣,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徐国荣、戴建亚、徐春、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国荣电子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丰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荣、戴建亚、徐春、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国荣、戴建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下称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国荣、戴建亚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被告徐春、配件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春、配件厂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徐国荣、戴建亚提供了16万元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徐国荣发放了160万元的借款,借款凭证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执行年利率为6.612%。现由于被告徐国荣、戴建亚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徐国荣、戴建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7月11日欠利息和罚息5877.33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徐国荣、戴建亚承担支付律师费26000元;三、判令被告徐春、配件厂对上述被告徐国荣、戴建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荣、戴建亚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国荣、戴建亚作为受信人(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乙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国荣、戴建亚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该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丁方)与被告徐春、徐国荣及被告配件厂(甲方)各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在最高额16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徐国荣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6万元作为质押财产;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国荣将其所有的人民币16万元出质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徐国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执行年利率为6.6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借款人徐国荣、戴建亚并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6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徐国荣、戴建亚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和罚息5877.3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6000元。上述事实,由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徐国荣、戴建亚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徐国荣、戴建亚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1日共计1605877.33元,有原告提交的逾期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春、配件厂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借款债务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国荣将其所有的16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给原告,原告可对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荣、戴建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5877.33元,合计1605877.33元;2016年7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徐国荣、戴建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对本判决第一、二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有权就被告徐国荣交付的16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被告徐春、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国荣电子配件厂对本判决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国荣、戴建亚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国荣、戴建亚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不再申请本院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徐春、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国荣电子配件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