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石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5371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巩志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明海,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扬。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海、被告石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警官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警官之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38-2号3-4-1,建筑面积109.77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拖欠物业费3512.64元,经多次催交,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3512.64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1053.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属实,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1.原告未经过招投标手续违法进入园区,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是刘明辉个人行为,该物业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集体利益,是无效合同。物业费从每月每平方米0.5元涨到0.8元不合法。2.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园区内草木枯萎、绿地私占、路面破损、设施失修、大门洞开、招贴遍布、杂物乱放、乱搭乱建;顶楼漏雨不予维修,园区内私自开加工厂弹被。3.我家卫生间主管道漏水,物业公司至今没有维修。4.2012年至今由于保安服务不到位我家丢失三台自行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警官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警官之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38-2号3-4-1,建筑面积109.77平方米,被告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3512.6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警官之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警官之家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原告在服务期间存在园区内设施维修不及时、保安服务不到位、园区卫生打扫不及时等服务问题,且对被告家下水主管道漏水未尽完全服务管理义务,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予以酌减,具体按80%的标准交纳为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810元(3512.64元×80%)。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整体服务情况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丢失自行车一节,属于刑事或治安调整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2810元(缴费期间: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