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齐向前与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向前,张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591号原告:齐向前,男,1964年12月1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杰,男,1955年6月5日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齐向前与被告张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杰协助履行过户义务(将桦房权证胜字第X号、丘地号:2-12-2号,面积82.85平方米的房屋过户到齐向前名下)。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3日,我与张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张杰将其位于桦甸市胜利街道新胜委14组高秀胡同开发公司23号楼2单元3楼西门房屋(面积82.85平方米)出售给我,价款65000元,协议签订后,我于2000年6月28日将购房款全部付清。我一直要求张杰过户,张杰未能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杰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桂云与张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3日,王桂云以张杰名义与齐向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杰将位于桦甸市胜利街道高秀胡同开发公司23号楼2单元3楼西门房屋(建筑面积82.85平方米)出售给齐向前,房屋价款65000元,齐向前于2000年7月1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给付,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抵充,房屋过户手续由齐向前负责办理。2000年6月13日,齐向前向张杰交付定金5000元,张杰为齐向前出具了收条。2000年6月28日,齐向前交付购房款60000元,张杰、王桂云为齐向前出具了收条。自2000年6月28日,齐向前一直在桦甸市胜利街道高秀胡同开发公司23号楼2单元3楼西门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王桂云将其与张杰共有的房屋出售给齐向前,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王桂云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付给齐向前,并收取了房款,齐向前有理由相信王桂云有权代张杰出卖房屋,故王桂云代张杰与齐向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齐向前在该房屋居住十余年,张杰与王桂云均未提出异议,齐向前有权要求张杰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齐向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齐向前办理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杰,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胜字第X号,座落于桦甸市胜利街,房屋面积为82.85平方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齐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