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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润贵与榆次区什贴镇南窑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贵,榆次区什贴镇南窑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02民初2630号原告王润贵,男,194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什贴镇南窑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凤萍,榆次区迎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次区什贴镇南窑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什贴镇南窑头村。法定代表人刘双喜,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润贵与被告榆次区什贴镇南窑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窑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窑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元月承包了该村共计9.7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2月初,村委在搞确���登记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村委会私自将该2亩土地登记在别的村民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本村的地名为“沟课只”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拥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榆次区什贴镇南窑头村村民,1995年原被告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期限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榆次区人民政府为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其承包的耕地地名为沟课只,面积为9.7亩。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在村委丈量土地时才发现其耕种的“沟课只”土地实际面积只有7.7亩,现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沟课只”其他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村委给其补足2亩土地,被告则未到庭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证、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对诉争土地即取得承包经营权,人民政府为其发放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行为,系对其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原告无需提起本次诉讼。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诉求的实质是主张其对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沟课只”9.7亩中的其中2亩土地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请求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润贵的���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荣审 判 员  张为民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