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营军与张媛庆、韩行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营军,张媛庆,韩行祥,崔某2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营军,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庆,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行祥,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育镇,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崔某2,女,1962年12月14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营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媛庆、韩行祥、原审第三人崔某2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营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吴营军的一审诉请;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媛庆、韩行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崔某2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事实欠妥。第一、仅从张媛庆、韩行祥提供的证据来看,张媛庆、韩行祥与崔某2之间交付200万元的行为纯属虚假交易。崔某2向张媛庆、韩行祥所有的尾号为4275的农行账户汇入两笔100万元的款项,两笔钱是同一天前后相隔几分钟汇出,崔某2在汇出第一笔100万元之后,张媛庆、韩行祥的账户应该己存有100万元,第二笔100万元汇完后余额应该为200万元,实际上两笔交易发生后交易余额均为100万元。而崔某2的银行账户在前述同一时段的第一、二次交易完成后账户余额均为17201.36元,两笔交易间隔仅为19分钟,说明这19分钟内其银行账户中被存入100万元款项,恰好与张媛庆、韩行祥的银行账户取款100万元的交易记录相吻合,足以说明张媛庆、韩行祥和崔某2是用同一笔100万元在银行转账两次,以此留下了两次共计200万元的交易记录,实际上各方根本没有交付款项,完全是一种虚假交易。另外,张媛庆、韩行祥当天开户和销户的行为也更加印证了虚假交易的事实。第二、由于吴营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虚假交易的相关证据,其在一审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的内容:一是账号为62×××18,户名为崔某2的农行银行卡于2014年6月7日发生的全部交易记录(包括交易地点和交易时间);二是账号为62×××75农行银行卡于2014年6月7日发生的全部交易记录(包括交易地点和交易时间)。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致使吴营军无法提供证明张媛庆、韩行祥与崔某2存在虚假交易的事实,严重的侵害了吴营军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媛庆、韩行祥关于支取该款用于归还银行抵押贷款等其他债务的陈述,亦具一定合理性的观点错误。张媛庆、韩行祥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与此前已起诉但撤诉的同一案件的陈述自相矛盾,尤其是对于款项的支取方式和用途,一审判决在张媛庆、韩行祥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径行的认定其陈述存在合理性难免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认定吴营军债权尚在执行过程中,现无法认定该债权即无法满足及清偿的观点欠妥。吴营军己就与张媛庆、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说明吴营军对张媛庆的债权己明确其主张尚未清偿。若张媛庆、韩行祥认为自己或其他债务人存在偿还吴营军的债务情形,应由张媛庆、韩行祥承担举证责任,并不能凭借吴营军债权尚在执行过程中就对于债权作出无法满足及清偿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价格条款违反税收法律规定而无效,案涉备案合同项下的价格条款无效,在此情况下,即便崔某2确实支付了相关款项,支付价款的行为也因为价款的条款无效的法律性质发生变化,其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案涉交易关系是在无转让价款的情况下的房屋转让。这种无偿转让更应予以撤销。张媛庆、韩行祥辩称,一审认定崔某2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事实认定正确。一、一审认定崔某2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事实认定正确。1.从张媛庆、韩行祥与崔某2提供的交易证据证实,张媛庆、韩行祥与崔某2进行了合理的对价交易,不存在吴营军所述的虚假交易。因为汇入即取出,前100万汇入后即取出,再一笔汇入,所以不存在吴营军上诉理由余额应该为200万说辞。2.是崔某2在两笔两次100万汇出交易完成后账户余额为17201.36元是事实,因为崔某2支付200万的银行凭证己证实,所以不存在同一笔100万在银行转两次的上诉理由。吴营军主张虚假交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完全是主观臆断。3.不存在吴营军所述的法院未予以调取证据致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张媛庆、韩行祥已提供交易记录,张媛庆、韩行祥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易业务凭证。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媛庆、韩行祥支取款项用于归还银行抵押贷款等其他债务的陈述,亦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观点正确。三、房屋买卖与张媛庆的个人担保债务无关。该案涉房屋是张媛庆与韩行祥的共同财产,转让行为没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房屋转让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从保护韩行祥的权利出发,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某2发表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崔某2和张媛庆、韩行祥之间不存在虚假交易。1.交易双方原来并不相识,经人介绍撮合,崔某2想买房,正好有人要出卖,才经反复协商达成买卖合同的。2.崔某2如实支付了购房款和购房税金以及物业费水电费等,崔某2作为房屋买受人总想节约开支,少花费一些钱款,所以会在购房过户时以电脑生成最低价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缴纳税款时也是按税务系统的电脑生成最低价缴纳了税款。3.如果双方是虚假交易,双方都不会以电脑生成价签订一份登记用的合同,也不会以电脑生成最低价缴纳税款。4.如果是虚假交易,崔某2也不可能直接从网上支付购房款,反而会到柜台上去制作交易凭证,出卖方也不可能当天开户当天销户,他肯定要制作凭证或者保留凭证以应付权利对抗方。这些均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虚假交易行为。二、崔某2在二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内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购房款主要是因为出卖方不放心,不付清购房款不让过户,所以崔某2无奈只能从速筹款凑齐购房款支付给出卖方然后予以过户,如果双方事先认识或者沟通好无须这么急就付清购房款待过户以后再分期付清也可以,这也说明买卖双方没有情面,不让拖欠购房款的事实,所谓虚假交易无从谈起。吴营军所谓的同一笔100万元周转二次的诉称完全是其想象,即使要周转二次难道不会通过其他手段其他方式其他时间段来周转。完全是崔某2为急于完成过户且对方不让拖欠房款才不得已为之。三、一审法院对吴营军申请调取证据不予支持有其理由和依据。首先,对于尾号为4275的农行卡来说,客户是张媛庆、韩行祥,为了收取房款开了临时账户,每笔交易很清楚,网银转账和现金支出写得很清楚,吴营军要求一审法院再去调取交易记录包括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二是对尾号为3118号的崔某2的交易情况,崔某2除了网上划出给出卖方的200万元已经提供了证据以外,如果查明了还有从其他地方借入或者从其他银行转入的款项,或者就像吴营军所说有现金存入又与吴营军或者张媛庆、韩行祥没有影响,即使有资金打入或者现金存入也不能说明这些款项来自出卖方或者哪一方。无法证明这些款项就是同一笔钱款周转二次。所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调查的申请符合审判程序,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公正性。四、一审法院对各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合理,质证意见采纳也合情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吴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张媛庆、韩行祥将案涉房屋无偿转让给崔某2的行为;二、诉讼费用由张媛庆、韩行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曾陆续向吴营军借款并归还部分款项。2013年11月9日,蔡某出具欠条,确认自2013年5月9日至同年11月9日共结欠吴营军借款705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张媛庆在该欠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对借款本金5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其后蔡某曾向吴营军还款以及吴营军收回了部分款项。2014年2月10日,张媛庆书面承诺在同年2月25日前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17日,吴营军就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蔡某及张媛庆承担各自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4)杭萧商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某返还吴营军借款3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张媛庆对上述确定的320万元借款本金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后吴营军不服该判决并上诉,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判决“蔡某归还吴营军借款4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张媛庆对蔡某上述确定的41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案经吴营军申请强制执行,现尚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6月5日,张媛庆、韩行祥(甲方)与崔某2(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转让给乙方,该房产系甲方商品房,建筑面积151.35平方米,地下停车位1个,转让价格为20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清房款后交房等内容。同年6月7日,崔某2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张媛庆当天开设的账户分二次各汇入100万元,每次汇入后张媛庆账户均被现金支取100万元,当天该账户被销户。同年6月9日,交易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另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作了备案,该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为99万元,张媛庆、韩行祥在合同落款处注明“房款已清,同意过户”并签名确认,该房屋于当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登记在崔某2名下并由其使用,其间由崔某2缴纳了契税46402.37元,计税金额为1546745.54元。另查明,张媛庆、韩行祥曾于2014年6月9日将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名仕园×幢×室的房屋以169万元的合同价转让给崔某2的儿子崔某1,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另,张媛庆、韩行祥于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吴营军对张媛庆享有的担保债权系合法有效。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点,其一、韩行祥的处分行为是否为吴营军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张媛庆、韩行祥辩称“张媛庆的担保债务与韩行祥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韩行祥有权出卖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其并无过错”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媛庆的债务系其个人担保债务,与韩行祥无涉,且案涉房屋的转让系张媛庆、韩行祥对共有物的共同处分行为,但只要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就能行使撤销权,同时案涉房屋不可分,则债权人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就整体行使撤销权,因此该共同处分行为同样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张媛庆、韩行祥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其二、案涉转让行为是否在负债确定之前发生,该转让是否系虚假交易以及是否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针对负债确定时间,张媛庆、韩行祥认为张媛庆与吴营军之间担保债务的确认时间为二审判决即2015年9月22日,转让的时间在前且不影响吴营军方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转让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前述二审判决时间并非为张媛庆的担保债务的成立时间,其实际确定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故可认定张媛庆、韩行祥的转让行为是在张媛庆对吴营军的负债确定之后所为,张媛庆、韩行祥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及案涉交易是否虚假等问题,本案转让行为成立于债权发生之后,尽管存在备案合同及实际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两个交易价格,但从契证计税依据、实际付款及双方就交易进行的陈述等可认定备案合同价格并未实际履行,系交易双方为避税而签订,该价格条款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吴营军主张该备案合同并非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予撤销,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支持。此外,吴营军主张“崔某2并未交付房款,汇款凭证不能反映双方的交易情况,张媛庆、韩行祥对案涉交易存在恶意”等,吴营军主张虚假交易成立的依据尚不充分,也未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张媛庆、韩行祥关于支取该款用于归还银行抵押贷款等其他债务的陈述,亦具一定合理性,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案交易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合同之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崔某2也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实际使用该房屋,对此无法充分认定交易双方存在损害吴营军债权的主观恶意;同时,吴营军债权尚在执行过程中,现无法认定该债权即无法满足及清偿。综上,吴营军未充分举证证明张媛庆、韩行祥的转让行为已有效危害其债权且交易双方存在主观恶意等撤销权存在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媛庆、韩行祥的相关辩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予以采信。其三、吴营军主张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经审查,吴营军方已于2014年10月9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应认定其已在撤销事由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了该权利,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吴营军主张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张媛庆、韩行祥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吴营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张媛庆、韩行祥与崔某2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014年6月9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另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作了备案,该房屋于2014年6月9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至此吴营军应当知道张媛庆、韩行祥与崔某2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至少到吴营军于2014年10第一次起诉前已经知道该事实。但吴营军直至2015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吴营军虽于2014年10月曾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后撤诉,但因除斥期间系不变期间,并不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吴营军2015年12月21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撤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已过一年除斥期间,吴营军主张撤销张媛庆、韩行祥与崔某2房屋转让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吴营军行使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吴营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雪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