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2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平罗县永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县永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1568号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学林,系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占军,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永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XX,系平罗县永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永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1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琼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