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徐石根、周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徐石根,周丽娟,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84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393049-5。负责人:于秀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鹏,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石根,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周丽娟,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822305-6。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光大银行)与被告徐石根、周丽娟、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石根、周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1.94元及利息2246.8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徐石根、周丽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29元;3.原告实现抵押权;4.被告中硕公司对被告徐石根、周丽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石根、周丽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徐石根、周丽娟、中硕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徐石根向原告借款7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徐石根、周丽娟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被告中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10日,本金余额21001.94元,欠息2246.8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徐石根、周丽娟、中硕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表;2.个人贷款合同;3.机动车注册登记表;4.借款借据;5.欠款明细;6.聘请律师合同;7.户口本、结婚证;8.被告中硕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徐石根、周丽娟、中硕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7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8系中国光大银行系统内部的审批、通知材料,未经三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徐石根、周丽娟、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中硕公司)与原告昆山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徐石根向原告借款79000元以购买长城牌CC6460RM00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LGWEF3A55CF109319,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后确定,被告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被告徐石根、周丽娟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石根、周丽娟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中硕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约定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且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应受到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的影响,不应受到借款人对保证人任何债务或义务的履行或未履行的影响。抵押范围和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发放贷款79000元,借款凭证确认执行利率为7.995%,借款于2015年11月2日到期。抵押车辆已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10日,本金余额21001.94元,欠息2246.8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29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石根向原告借款79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10日,本金余额21001.94元,欠息2246.85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徐石根偿还欠款本金21001.94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徐石根赔偿其他损失3029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娟与徐石根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在抵押人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周丽娟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徐石根、周丽娟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中硕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徐石根、周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石根、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1001.94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欠利息2246.85元,2016年3月1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石根、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3029元。三、被告徐石根、周丽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车牌号码为苏E×××××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石根、周丽娟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57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14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